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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毫不迟延地将必要的雇佣许可、访问签证或者其他类似文件授予本条第一款所述代表和工作人员;以及 (二)对于执行不超过九十天的某些临时任务的人员的雇佣许可需求,缔约双方应给予协助并迅速办理。 第十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一、本协定第六条(法律的适用)、第七条(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第八条(航空保安)、第九条(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第十一条(统计资料)、第十二条(关税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销售及资金汇兑)、第十五条(税收)、第十六条(空运企业代表)和第十八条(磋商)中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航空承运人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不定期飞行以及经营此类航班的航空承运人。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应不影响适用于不定期飞行许可、或者航空承运人行为或者涉及此类经营活动的其他当事人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十八条 磋商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本协定的实施、解释、适用或者修改进行磋商。该磋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以讨论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应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随时进行讨论,以便保证本协定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此项讨论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磋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最终生效。 第二十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努力通过磋商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起,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项终止决定应同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未认可收到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应视为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二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多边公约 如果缔约双方均成为某多边公约的当事国,且该多边公约涉及本协定所适用的事项,则凡是与本协定的规定有冲突之处,皆以该多边公约的规定为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定应自生效之日起取代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二十五条 标题 本协定所用标题仅为查阅方便。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五年九月九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元元 拉皮埃尔 附件一: 航线表 第一节 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客运、客货混合和/或者全货运航班的单向或者往返航线如下: 加拿大境内点 中间点中国境内点以远点 任何地点 加拿大确定的加拿大确定的加拿大确定的 两个地点 十个地点 两个地点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客运、客货混合和/或者全货运航班的单向或者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点中间点加拿大境内点以远点 任何地点中国确定的中国确定的中国确定的 两个地点十个地点两个地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