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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颁布时间】 2008-02-26
【实施时间】 2008-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4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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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运力,提高运营效率;
  
  (二)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保证运营安全;
  
  (四)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五)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
  
  (八)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并及时清障;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十)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运营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线路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康、文明、美观,不得覆盖车辆运营标志,遮挡行车视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危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四)正确及时播报站名,电子报站设施因故障不能使用时,应当进行人工报站;
  
  (五)不得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
  
  (六)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办理免费乘车证件的,应当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不得使用假币、残币、过期证件和其他无效凭证乘车;
  
  (五)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六)不得散发广告、从事经营活动;
  
  (七)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八)不得有影响行车安全和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乘客有前款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乘务人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六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还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导致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三)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无法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通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
  
  站点一般以地名、街道、单位、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站点设置站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三)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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