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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卫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8-11-21
【实施时间】 2008-1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45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中卫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根据《中卫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卫政发〔2008〕190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参保范围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中央、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用人单位)。
  
  第二章 保险费征缴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0.7%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参保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参保单位直接向职工承担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次月后参保职工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一切费用实行定额报销的原则。其报销标准为:
  
  (一)生育医疗费平产(包括异常生产)每胎补助480元,同胎每多生一孩增加100元。剖腹产2000元,同胎每多生一孩增加2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照有关标准报销,中期引产200元、结扎手术140元、上环或取环20元、人工流产手术60元;
  
  (三)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护理补助金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先由职工垫付,医疗终结后在3个月内,凭有关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医疗费用的报销、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和护理补助金的补助在每个月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集中报销。
  
  第八条 因公出差、探亲、假期等外出人员以及急诊、急救,在中卫境外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以上报销基础上降低10%。
  
  第九条 报销医疗费和领取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护理补助金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计划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节育手术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等有关凭据;
  
  (四)《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严格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中卫境内的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定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坚持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需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应终止协议。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帐、保险待遇分别支付。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将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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