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已经1992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森浩 1992年6月22日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 第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建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的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的,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 第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的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的运输纳入全省的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除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的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的,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 第十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 生产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