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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云政发[1992]106号
【颁布时间】 1992-06-02
【实施时间】 1992-06-02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356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接上页]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准许办理常住户口迁入、落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其户口原是从拆迁范围内迁出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户口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干部、职工因离退休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五)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六)其他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向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资料,必须是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具有法律效办的。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在完成房屋拆迁后及时到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做好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被拆迁人应配合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不论公证与否,均应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以裁决书形式通知当事人。裁决书内容应当包括: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地)址;提请裁决的事实理由和裁决的结论;行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当事人对裁决偿服时的诉讼权利等。
  
  裁决书应当注明裁决单位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裁决、判决限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强制拆迁照强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和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档案由以下文件、资料组成:
  
  (一)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及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方案和计划的补充、调整文件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结算资料;
  
  (三)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材料,有关裁决、诉讼文件、资料;
  
  (四)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文件、资料。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除房屋评估价、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总额1-2%的标准,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主要用于拆迁管理各种证书、表格印制、公告、档案资料整理、器械设备购置、人员业务培训及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开支。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形式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作价补偿应当由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道路、供水、排污、煤气、供电、通讯、输变电站、公交站场、环卫、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规划统筹安排。
  
  因施工需要迁移的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改、扩建的建设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建筑面积应当执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国家对建筑面积计算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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