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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颁布时间】 1992-02-24
【实施时间】 1992-02-2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358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失效]

[接上页]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用于进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工商统一税和出口关税。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禁止的以外,允许部分产品在国(境)内市场销售,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浙江省需要长期进口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向浙江省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浙江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浙江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境)外。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委托国(境)内亲属或亲友为其在投资企业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适当安排其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对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国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可安排2人,允许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上述亲属原属农业人口的,可转为非农业人口,由国家供应统销价粮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亲属关系,应经市、县政府侨务办公室确认。市、县公安、粮食部门凭侨务管理部门和银行证明审批办理。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投资所在地购买或建造自用住房。要求在投资所在地定居的,当地政府可酌情安排。定居后又要求移居国(境)外的,应按来去自由的原则办理。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浙江省定居后,其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在浙江省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国外和港澳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暂住证或居留证,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在浙江省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浙江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国(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浙江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如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国(境)内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浙江省执行国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的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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