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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 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 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民间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