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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7-12-18
【实施时间】 200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6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2007年修订)

[接上页]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按每委派一人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按每租用一辆(艘)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经营行为、旅游综合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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