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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安监总规划[2007]111号
【颁布时间】 2007-05-14
【实施时间】 2007-05-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65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业务用房建设使用标准》和《煤矿安全监察车辆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的会议室宜以中、小会议室为主,小会议室宜采用1~2个标准间,可容纳10-15人的会议;中会议室宜采用3-4个标准间,可容纳六十人左右的会议。
  
  第十七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3.3米,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5米。
  
  第十八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建筑耐久年限不应低于二级(50-100年);建筑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十九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建筑防火应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二十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单位综合造价(不含土地有关费用及市政配套建设费)不得超过2500元/m2。第五章装修标准
  
  第二十一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的建筑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的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装修材料的选择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应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的外部装修主要采用普通面砖,局部可饰以少量中档材料。建筑主入口采用人工石材或中级釉面砖装饰。外门窗应按当地城市规定的节能指标要求,采用密封和保温、隔热性能好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的内部装修,在门厅、会议室、负责人办公室等重要部位采用中级装修,其余房间和部位采用普通装修。卫生间设前室,普通装修。
  
  第二十四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装修标准参照《监察业务用房建筑装修标准》(附表一);装修选用材料标准参考《建筑装修材料选用举例》(附表二)。
  
  第二十五条 分局监察业务用房的内部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砖混结构建筑,不应超过35%;框架结构建筑,不应超过25%。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安全监察车辆配备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方针,制止在煤矿安全监察车辆配备使用中追求高档、盲目攀比的倾向,加强廉政建设,对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监察业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各分局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要求及有关规定,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配备监察业务用车。
  
  二、严格监察业务车辆的定编管理。各分局原则上按照“三定”规定的编制人数,每3名监察人员(留守与内勤人员除外)配置1辆监察执法业务用车。分局负责人不配备专车,监察工作用车由各分局车管部门统一安排。
  
  三、严格执行监察业务用车的配备控制标准。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监察业务用车必须使用国产汽车;配备轿车控制在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越野车价格(含购置税费)25万元/辆以内。
  
  四、各分局不得超标准配备或擅自调换车辆,严禁对普通轿车进行豪华装修。不得以下属单位名义超编、超标购置车辆;严禁向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下属单位特别是监察对象调换、借用和摊派资金购买各种车辆;不准接受监察对象馈赠的车辆。
  
  五、加强监察业务用车的使用管理,确保监察执法工作用车。各分局要建立监察业务用车的使用管理制度,健全监察业务用车档案。严格控制双休日、节假日用车,工作以外时间和节假日无公务不准随意动用监察业务车辆。
  
  六、各分局要对本单位配备使用和报废更新监察业务用车实行规范管理,将责任落实到分局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工作岗位。不准借班子换届或领导干部交流轮岗调整更换车辆。确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报废更新的车辆,要经当地车辆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出具证明,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相关处置规定,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财务司)审批。
  
  七、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强化对分局监察业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协助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监察业务用车报废与补充更新工作。
  
  八、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对规定的执行情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于违反监察业务用车配备使用规定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违规配备的车辆将酌情予以收缴或拍卖,并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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