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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眷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在我省定居。定居后,仍可以享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待遇。 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准予台湾同胞投资者一定数量的亲属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在城市落户。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台湾同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设立的台商投诉协调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属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责范围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事项需要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上一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涉及对台湾同胞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该台湾同胞在内地的家属,并及时告知该台湾同胞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