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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五条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兴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企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兴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学、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关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五)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以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