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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通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双方”), 致力于各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本着在通信和信息技术领域进一步深化互利合作的愿望, 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信息通信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本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应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双方参加的国际电信联盟、万国邮政联盟及其他国际组织制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二条 双方同意,将相互通告在发展通信和信息技术领域技术设备的标准化、认证和保障体系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双方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鼓励和推动两国通信和信息技术企业及其专家之间开展业务往来,交流工作经验,开发生产通信和信息技术器材和设备。 第四条 双方将互不采取对两国通信和信息技术企业活动造成阻碍或困难的歧视性措施,并将积极协助企业进入对方通信和信息技术市场。双方企业依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签订协议、合同,进行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推动实施通信和信息技术领域具有良好前景的合作项目,并将采取措施加强科研合作,以推动通信和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 经协商,双方可对通信和信息技术领域国际组织活动的筹备工作进行协调,必要时,将进行双边磋商。 第六条 双方同意,将相互通报可能共同感兴趣的各自国家通信领域的改革与发展情况。 第七条 双方将加强通信和信息技术领域的培训合作,向对方从业人员提供与其专业相关的培训。 学习内容、方式、人数、费用及其他有关事宜,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八条 双方交流信息、交换邮件和电报时,使用英文。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修改和补充形成的议定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若在解释和适用本协议时发生争议和分歧,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协议,本协议应视为继续有效。 本协议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除双方另有规定,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履行本协议有效期内开始的、协议终止前未完成的包括财务方面的义务。 本协议于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信息产业部代表 通信和信息化局代表 王旭东 阿·阿里波夫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