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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一、为落实本协定的有关条款,双方或双方海关当局可签订补充协定和议定书。 二、在双方一致同意下,可以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对本协定进行修改的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第十五条 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对方业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手续。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书面通知起生效。 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文本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