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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13
【实施时间】 2005-07-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6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人员签证协议换文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二○○五年五月五日第TZPC/P.30/2号照会,全文如下: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建议,坦中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就两国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持有效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双方公民--仅限于派驻对方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常驻人员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入、出、过境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访问人员,免办签证。
  
  上述缔约双方公民如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日,应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此条亦适用于上述公民的家庭成员,即随该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护照或作为受抚养者加注在此类护照上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外开放的口岸入、出、过境,并需遵守该国家法律规定的出入境的有关程序。
  
  三、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
  
  四、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少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提前至少十个工作日通报该国相应部门。
  
  五、本协议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境内或终止其在本国境内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六、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至少提前七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七、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护照的样本。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样式,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的样本。
  
  八、本协议不影响缔约双方因参加其他国际条约而引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九、缔约双方在本协议解释和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谈判方式协商解决。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该补充或修改应征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十、本协议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缔约另一方接到该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上述照会同本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第六十天,即二○○五年七月十一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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