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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和对等的原则,依照双方各自的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互免签证 持有效外交或公务护照的任一缔约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停留、过境,自入境之日起不超过十四天者,免办签证。 第二条 护照有效期 任一缔约方公民在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前,护照有效期至少为六个月。 第三条 遵守法律法规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外开放口岸入、出、过境,并应遵守该国法律规定的出入境的有关程序。 二、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现行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外交或领事机构人员签证 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常驻人员,包括其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配偶和十八岁以下的未婚子女),需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办理相应的入境签证。 二、持有效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常驻人员,包括其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符合印度尼西亚法律规定的配偶和二十五岁以下的未婚子女),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大使馆办理相应的入境签证。 第五条 通报 缔约双方同意,双方持外交或公务护照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少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除处理内部事务以外,在进入接待方境内进行公务访问之前,应当至少提前三日由派遣方通过外交途径予以通报。 第六条 主管当局权利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根据本协定享受免签待遇的任何公民入境,缩短或终止其在本国境内逗留,有权禁止不受欢迎的人员入境,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中止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和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和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至少提前七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护照样本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的样本。如启用新版护照,应提前三十日提供新版护照的样本。 第九条 解决分歧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十条 修改 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对本协定进行补充或修改,补充或修改部分生效的程序同本协定关于生效的条款一致,并与本协定构成一个整体。 第十一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后者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可延长五年。 三、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下列签字人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文字解释方面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