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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根据本协定交换的任何信息和情报均应随附便于翻译和使用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请求的提交 一、本协定项下的协助请求应在双方海关当局之间直接传递。 二、本协定项下的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对执行该请求有用的文件。如情况需要,请求亦可以口头提出,但应尽快予以书面确认。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海关当局的名称; (二)请求的内容和理由; (三)案情简述及所涉及的法律要素和行政诉讼的性质; (四)已知的与诉讼有关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四、本协定所指的信息和情报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专门指定的官员交换。指定人员的名单应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的海关当局。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如果被请求当局非系执行此项协助请求的合适部门,则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告知请求当局已转交部门的情况。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该部门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信息的使用和保密 一、除非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明确同意所提供的信息可用作其他目的或被其他部门使用,否则根据本协定在行政协助框架获得的信息或情报只应由双方海关当局用于本协定规定之目的。 二、如需根据本协定交换个人数据,请求当局应保证这些数据用于被申明的目的并满足被请求当局可能提出的任何条件。 三、根据本协定获取的所有信息或情报应视为机密,并至少应享有根据该缔约方国内法律获取的同类信息或情报同等的保护与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协助的免除 一、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可完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当局认为执行协助请求可能危害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要国家利益; (二)被请求当局认为执行协助请求可能损害该缔约方境内的工业、商业或职业秘密。 二、如请求当局在被请求当局提出类似请求时不能给予协助,则应在其请求中提请注意该事实。是否执行该项请求由被请求当局自行决定。 三、如果请求的协助可能阻碍正在进行的调查或诉讼,被请求当局可以推迟给予协助。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当局可与请求当局,协商在满足被请求方提出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四、被请求当局拒绝或推迟接受请求时,应给出拒绝或推迟的理由。 第十三条 费用 一、除非执行请求需要巨额或特别的费用,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一切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果执行请求需要巨额或特别的费用,缔约双方应通过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以及负担费用的方式。 第十四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双方负责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官员之间保持直接联系。 二、双方海关当局之间应制定详细安排,以便为执行本协定提供便利。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一切与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有关的问题和疑问。 四、未找到解决办法的分歧的应通过外交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印度共和国关境。 第十六条 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经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需要的一切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15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任何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后终止。 三、在协定终止前发出的协助请求仍应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必要时举行会晤商讨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兹由下列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四月十一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祥星 纳特瓦尔·辛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