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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未领得录像放映许可证从事录像放映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没收录像放映设备,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许可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五、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销售音像制品总定价3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音像制品进货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进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录像放映单位违反录像制品购租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购租的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录像放映许可证。 八、销售或放映违禁音像制品的,没收全部违禁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处违禁音像制品总价或售票总收入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录像放映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广告、价格、治安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会同工商、物价、公安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音像市场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在处理违章案件时,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条例》规定采取停售、暂扣、封存措施。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对音像市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暂扣、没收音像制品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停售、封存音像制品时,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封条;进行经济处罚时,必须开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书。管理人员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被处罚者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广播电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