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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省府令17号
【颁布时间】 1991-02-13
【实施时间】 1991-02-1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372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失效]

[接上页]

  (一)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除设立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外,从用地合同规定用地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四年;免征期满后,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五到八元计算,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元;对其中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免收期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其他企业,按国家对同等条件的外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费。
  
  (二)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三资企业,其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自用地合同规定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开发费和场地使用费;自第四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按五元到十二元收费。开发费另行计收的地区,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二元。
  
  生产本省急需或填补本省空白的新产品的企业,属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收费五元到十五元,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由三资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第五章 税收
  
  第三十条 三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资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三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客商投资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期间,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三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省税务局批准,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通过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其他的三资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但是,上述企业享受的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累计年数,不得超过其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
  
  第三十四条 客商投资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报经省税务局核准,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客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国大陆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省税务局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经营期不足五年而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 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客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三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三资企业进口以下设备和实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属于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规定范围内的货物和物品;
  
  (二)合作企业按合同规定作为客商投资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建厂以及安装、加固机器需材料,下同);
  
  (三)三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三资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五)合资、合作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以及客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
  
  (六)三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用车辆。
  
  第三十九条 三资企业的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缓征收。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四十条 三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三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三资企业聘用的上述人员,凡涉及户口迁移、工资关系、技术职称评聘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依照国家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我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
  
  动其工作,确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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