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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途径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有关涉嫌在另一方国内参与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一方国民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身份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一条 在司法协助方面,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如下协助, (一)在审判参与或涉嫌参与针对请求方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与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合作,或者协助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侦查与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有关的案件。经另一方同意,请求方可以派遣工作组到另一方境内协助调查。工作组的成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另一方的国内法以及另一方所提出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一方从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一方根据本协定相互协助时配备或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之间的例行会议、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内容均严格保密。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十三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开展合作应当以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十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事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也不影响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经外交协商并履行适当程序,本协定可在任何时候予以修订。 第十八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双方经外交途径于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同意,本协定有效期可顺延五年。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以终止本协定。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夫塔布·艾哈迈德·汗·谢尔宝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