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的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平壤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朝鲜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魏建国) (林景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