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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由双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五年三月十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塞拜疆共和国代表 戴秉国 马梅德亚罗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