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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在海运领域的合作,考虑到两国均参加的有关海洋运输的国际协定,在平等互利、航运自由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按照缔约一方国内法在其登记机关登记,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本词不包括: --军舰; --捕鱼船; --科学考察船;以及 --其它为非商业目的建造和使用的公务船舶。 (二)“船员”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并设有总机构;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 (四)“港口”一词系指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 (五)“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在墨西哥合众国为:交通与通讯部。 第二条 经营权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沿海运输 一、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以及缔约各方根据其国内法为本国组织保留的活动,例如在本国领海和内水进行的拖带、引水、救助及港口服务。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目的地是国外的货物或卸下不来自缔约另一方港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不应视为沿海运输或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合作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和港口组织和企业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缔约双方海运和港口的发展,消除有碍此领域发展的障碍; (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海洋船队,满足缔约双方外贸运输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安全在内的航海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在国际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流信息。 第五条 船舶在港口的待遇 一、在不影响两国均为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协定中所含的条款和承诺时,在进港、使用这些港口的基础设施和海运辅助服务,以及相关的收费、海关手续、安排泊位及船舶装卸设施等方面,缔约一方对于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应给予其最惠国待遇。 二、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支付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应按照缔约另一方适用的国内法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便利运输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快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包括使用处理船上污物的接收设施方面的手续。 第七条 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为其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它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吨位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应重新丈量。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以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八条 船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方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墨方船员的身份证件为:符合适用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海员身份证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由该第三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的国内法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船员上岸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在港口所在城镇上岸,毋需办理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