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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生病的船员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治疗,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许其在住院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及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回国或到该缔约另一方的其它港口上船。 第十条 船员出入境和过境 一、缔约一方的船员,因登船、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它原因,如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海员身份证件,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缔约各方根据其国内法保留拒绝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即使这些船员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身份证件。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国内法。 第十一条 相互联系和会见 一旦需要,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与本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或其公司的代表在履行所在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二条 船舶内部事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其本国和该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 二、除非应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否则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也不应对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其国民; (二)船上违法行为的后果危害了该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措施。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它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正式调查,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其本国法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海难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它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救助和协助,并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在对遇险船舶和货物实施商业救助及处理海难事故时,应遵循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在收费 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从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按照其国内法对 此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 第十四条 协助、建议和信息 缔约双方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并在其能力范围内,根据要求相互提供有关商业航运和相关海运事务方面的协助、建议和信息,包括海上人命和船舶财产安全、防止和消除船舶污染、海上搜救以及人员和海员培训。 第十五条 税收和收入、利润或收益的汇寄 一、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利润或收益,应仅在前一缔约方征税。 二、缔约双方航运公司按对等原则,有权按照缔约另一方的相关法规将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利润或收益,汇寄到其本方境内,该收入、利润或收益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该收入、利润或收益的兑换和自由汇寄应以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可兑换货币按照汇寄当日的兑换率进行。 第十六条 商业存在 关于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物流服务活动,包括门到门多式联运服务,缔约各方应按照其国内法,准许缔约另一方的航运公司不受地域范围限制地设立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为其所拥有、租用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商业活动。此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揽货、订舱; (二)缮制、确认、处理和签发提单,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和海关单证; (三)确定、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它根据服务合同或运价本所产生的收费; (四)签订卡车和铁路运输、货物装卸以及其它航运辅助服务的合同; (五)报价和公布运价; (六)开展与其服务相关的市场营销活动; (七)修理和保养集装箱和其它设备; (八)为航运公司所拥有、租用或经营的船舶提供船舶代理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