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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中方”)和爱尔兰农业和食品部(以下简称“爱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国从爱尔兰输入猪肉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爱方负责对向中国输出猪肉的检验检疫工作,并出具卫生证书。 第二条 爱方提供对猪屠宰加工企业管理的法规,输华猪肉的检验检疫项目、方法、程序和标准。 爱方根据中方的要求提供第三、第四条所列动物疫病的防控体系,定期向中方提供其动物疫情公报,并提供其残留监控计划和年度残留监控计划实施细则,病原微生物监控计划及其年度实施细则等。 第一次向中国输出前及以后必要时,中方可派专家对爱方的上述体系和管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爱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条 爱方确认其境内无口蹄疫、牛瘟、古典猪瘟、非洲猪瘟、猪水疱病和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第四条 用于生产向中国输出猪肉的猪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生、饲养并屠宰于爱尔兰; (二)来自过去六个月内未发生过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伪狂犬病、传染性胃肠炎和旋毛虫病的农场; (三)来自过去六个月内未发生过猪繁殖和呼吸系统综合征临床症状的农场; (四)来自过去六个月内未因发生过爱尔兰动物卫生法规规定应申报的猪病而受到限制或监测的农场。 第五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猪肉的屠宰、加工企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尔兰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法规的要求,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CNC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未获得注册的肉类生产企业的产品不得向中国输出。 第六条 爱方兽医应行使下列职能: (一)依照中国和爱尔兰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于生产输华猪肉的猪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证明所有屠宰猪是健康的,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胴体和脏器无病理变化; (三)证明产品中兽药、农药、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不超过中国及欧盟规定的最高限量; (四)证明产品没有被致病微生物污染,符合中国及爱尔兰的法律规定; (五)证明产品是卫生、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 第七条 用于向中国输出猪肉的猪,不得与不符合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的猪同时屠宰。向中国输出的猪肉不得与不符合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的猪肉一起加工。在存放猪肉的冷库中,应当有存放向中国输出猪肉的专门区域。 第八条 向中国输出的猪肉必须用符合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包装。包装外要用中英文标明品名、质量、生产厂名称、地址、注册编号、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并施加经中方认可并备案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内包装须注明品名和企业注册号。 第九条 向中国输出的猪肉,从包装、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卫生条件,防止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冷藏肉的中心温度不应高于-18℃。货物装入集装箱后,在爱尔兰官方兽医监督下加施铅封,铅封号须在卫生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第十条 向中国输出的每一批猪肉应随附一份正本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爱尔兰兽医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卫生证书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卫生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 爱方应提供检疫印章印模、卫生证书样本、授权兽医的签名式样、验讫标记等资料给中方备案,如有更改、变换,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向中方通报。 第十一条 爱尔兰一旦发生本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传染病时或其它OIE规定的A类疾病并可能影响到猪肉产品时,爱方应立即停止向中国输出猪肉,并提供传染病发生、控制情况的详细资料;当爱尔兰对中国输出猪肉的地区发生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的传染病时或OIE规定的B类疾病和污染事件时,爱方应当立即通知中方,并停止相应地区的猪肉对华输出。当疾病被彻底消灭或污染事件结束后,如需恢复输华,应向中方提供疾病得到良好控制的情况并事先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十二条 如果中方发现爱尔兰输华猪肉违反本议定书的规定,将立即通知爱方,并对相关的产品作退回、扣留、销毁或其它处理。爱方将与中方合作调查出现问题的原因,并采取补救和整改措施,如召回其他可能受影响的产品,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所称猪肉是指猪屠体的任何可食部分,包括内脏。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于二○○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爱尔兰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和食品部 代表 代表 李长江 玛丽·考格兰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