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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颁布时间】 1990-05-14
【实施时间】 1990-05-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83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本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以下列形式在我省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用房产、设备或租赁现有企业经营;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以及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举办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五条 对台湾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向本省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向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和社会发展事业投资,以及通过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型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独资经营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凡符合国家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 在本省的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本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华侨投资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者和华侨投资者的待遇。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期间,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国家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省税务局批准,继续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对投资方向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对其他类型的台胞投资项目,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但是,台胞投资企业实际享受的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累计年数,不超过该台胞投资企业总的经营期限。
  
  台胞投资企业在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期间及享受优惠待遇期满后,应当继续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经营期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转让属于国家规定的减、免税项目的技术所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以下设备和实物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一)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
  
  (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
  
  (三)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
  
  台胞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台胞自带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凭购买发票或凭海关进口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除设立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外,从成立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四年。自第五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至八元计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元。对其中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型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免收期届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其他企业,按国家对同等条件的外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的70%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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