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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基础上,本着通过具有伙伴精神的技术合作巩固和加强彼此友好关系的愿望,充分意识到保持这份友好关系是本协定的基础,为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并根据二○○四年六月十一日两国政府发展合作混委会会谈纪要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一、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三日签署的技术合作总协定,两国政府将共同促进以下项目: (一)新项目: 1、“中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不超过五百万(500万)欧元 2、“能源工业环境保护”,不超过六百万(600万)欧元 3、“海南自然资源保护政策”不超过三百万(300万)欧元 4、“辽宁就业促进与培训”,不超过四百万(400万)欧元 以上项目经审核符合促进条件后方可落实。 (二)正在执行项目的追加: 1、“行政法合作”,不超过一百五十万(150万)欧元 2、“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法合作”,不超过五十万(50万)欧元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向第一款所列项目提供人员、物资费用,亦或有赠款共计二千万(2000万)欧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委托德国技术合作公司负责 实施第一款所列的项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专项详细的财政预算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并确保受委托实施第一款所列项目的执行机构履行其应尽义务。 四、第一款所列项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致同意后可由其它项目取代。 五、如在援助项目允诺当年起八年内没有签订第二条所规定的执行协议或财政协议,对第一款所列项目作出的承诺及第二款所规定的技术合作赠款将被取消并不 能被其他项目所替代。在不违背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本年度的承诺将在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如果在规定的时间里只就部分承诺签署执行协议或财政协议,该终止附加条款只适用于未经本协定约束的部分额度。 第二条 第一条 第一款所列项目的具体内容和相应的义务及责任将在由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委托的或有待委托的项目执行机构间签署的执行协议或财政协议中确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现行法规将适用于执行协议及财政协议。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办理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委托向项目提供的物资的所有清关手续及颁发所需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受德意志联邦共 和国政府委托向项目提供的物资的港口费、进出口关税和其它公共税赋以及仓储费。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购的物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免去德国技术合作公司为签署或履行本协定第二条提及的执行协议及财政协议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生的所有税赋和其它公共税赋。 第四条 第一条 第一款所指的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三日签署的技术合作总协定的规定也适用于本协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二○○四年十二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德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德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商务部副部长 德国驻华大使 张志刚 史丹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