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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做好笔录,并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调换有关调解人员;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调解请求;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四)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换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或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调解跨地区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进行缓解疏导。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二十日内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延长十日日。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善良风俗、社会公共道德的内容。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条例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跨区域以及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本单位、本区域、本行业的民间纠纷。其调解活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