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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为认真贯彻执行自治法,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我市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自治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是我市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市级国家机关要按照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利,把贯彻自治法与执行各项政策很好地结合起来。对自治县提出而又能协调解决的问题,要积极研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主动地帮助自治县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作出决议、决定或进行工作部署时,凡涉及民族自治县工作的,应符合自治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避免“一刀切”。对不符合自治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向上级机关反映,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市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 第三条 市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自治县的政策,应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自治县制定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特殊政策和规定,要继续实行,并逐步完善。 第四条 市、县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领导干部,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自治县的干部配备按自治法的规定执行。 市级国家机关应从自治县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充实干部队伍。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全市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控制指标,可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调整自治机关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市政府备案。自治县在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可以自行补充。 市级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计划每年安排给自治县一定数额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的指标;自治县在市下达的招干、招工指标中,可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从农村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年龄和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凡是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可以有计划地优先开发利用。市级有关部门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 市属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关心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要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搞好产销服务等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治县的经济实力。 在自治县境内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自觉地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依法纳税。需要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对自治县所属企事业单位,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市级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上划。未经同意已经上划的,可根据自治县意见予以退还。自治县境内的市属企业,经济效益好,又适宜下放给自治县的,经市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下放给自治县管理。 在上划或下放企业时,要考虑财政收支的变化,并相应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市级计划部门对自治县用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指标和批准限额应适当放宽;对增强少数民族地区自我发展能力有利,而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时,包括一些紧缺的工业品,应照顾自治县的需要,供应指标可略高于其他县区,优先保证供应。 市级国家机关在制定自治县工农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计划时,要给自治县留有余地,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共同信守。对完成上调任务以外的产品和计划外的产品,自治县有权自行处理,市级有关部门要协助搞好配套服务。如需上调这部分产品,应与自治县协商,经双方同意,按优惠价格收购。 自治县生产的烤烟上调计划超过部分,可采取增加生产扶持费或者返还一定比例利税等办法,由调入单位或市财政局核拨给自治县。 第十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大力帮助自治县发展交通建设,采取:各方集资、群众投劳、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等办法,逐步改善自治县的交通条件。自治县按规定收缴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全部返还自治县用于县乡公路的养护,对驮畜运输除免收管理费外,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