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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合理开发开采本地资源。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实现的增值税和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增量的80%,通过转移支付返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程建设项目。对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行为,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发展纳入旅游总体规划,对民族自治地方旅游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景点的建设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补水的补偿机制。在民族自治地方境内湿地水资源严重紧缺、影响生态安全时,给予协调进行生态补水。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技术创新和科学普及,使其享受中央财政设立的科学基金、科技计划经费等专项补助经费。上级财政设立的科技专项经费应当适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三条 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在换届选举时,应当依法和按照有关规定配齐、配强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划出适当比例职位招录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考试时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制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并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开发计划和优惠政策,培养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鼓励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以及生活等方面给予照顾,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分配教育专项资金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和照顾。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办好寄宿制学校,扩大贫困寄宿生的补助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民族学校管理者的培训,把培养、培训双语教师作为重点,鼓励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安排文化专项经费时,应当重点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歌舞团、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乡(镇)文化活动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证人员编制,增拨专项经费,有计划地培养民族艺术骨干人才,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卫生专项经费,加强民族医药的研发利用和农村公共卫生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在体育场馆建设、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