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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41号
【颁布时间】 2007-03-09
【实施时间】 2007-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04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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