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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复照 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二○○四年七月十六日第116号照会,内容如下: “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确认,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斯洛伐克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安徽省和江西省。 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斯洛伐克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接受国将为派遣国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于北京 斯方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确认,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斯洛伐克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安徽省和江西省。 2.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斯洛伐克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接受国将为派遣国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4.双方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北京,2004年7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