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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等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应成立消费者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消费者委员会是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它的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引导生产和流通,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投诉,对投诉涉及的当事人进行查询、调解;调解不成的,移送消费仲裁组织仲裁;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依法处理。 (二)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和参与拟定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规章。 (四)开展消费教育、指导,接受消费者的咨询。 (五)组织或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配合查处假伪、冒牌、劣质商品以及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动用社会舆论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情节严重或经劝告不改正的,可公布其字号。 (七)征集消费者意见,向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批评、建议。 (八)参予评选或撤消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不定期公布商品检测结果。 (九)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事项,可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被询问的部门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加强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中之一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证照、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害的,须向受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时,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应责令侵害方向受害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济赔偿按受损失的有形价值计算,采取以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修理、重作、更换; (二)退货还款,退还服务费; (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四)赔偿其他损失金。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遭受的损失,由直接销售方负责赔偿;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他环节造成的,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如生产方曾声明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失实行担保,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并在受害方居住地设有索赔地点的,则由该生产方直接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四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移送消费仲裁机构仲裁。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仲裁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日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消费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后,仍有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日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经行政处理或仲裁确定赔偿的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向受害方赔偿的,处理机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所谓“消费者”,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集体或个人。 所谓“服务”,指有偿提供的劳务。 所谓“生产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提供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伙人,等等。 所谓“时效”,指受害方请求保护即投诉或起诉的有效时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