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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根据保护任务和管理条件,应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在核心区内,除经批准可以进行必要的观察研究外,不准进行其他任何活动;实验区内,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进行科研、科学、参观、考察及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试验活动和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未经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不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水源上游主风方向附近,进行污染环境和影响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活动。已经进行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无害程度。不能治理的,要及时调整或搬迁。不准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军事演习。 第十三条 定居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伐木、狩猎、放牧、开垦、烧碳、开矿、采石等非保护性的活动或建设。 第十四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实习、参观访问、旅游绘画、电视录像、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和从事宗教活动的,均须经自然保护区所隶属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单位经过批准到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要给予支持,并可与科研、教学单位订立合同,建立长期协作关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凡与外国签署涉及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邀请国际组织和外国人到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所隶属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或省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自然保护区属非开放地区的,需经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经过批准,采集或利用自然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矿物等自然资源,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有关活动,均应依照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所收费用应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开展旅游活动。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一律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管理和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建的旅游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有,所得收益双方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客源和接待条件,制订制度旅游接待计划,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对国家规定保护的动物和珍稀植物,必须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捕猎和采集时,必须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与所在地区的乡政府和毗邻县、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成立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管理委员会,制订保护管理措施,协调关系,调解纠纷,共同搞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保护和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主动检举和制止破坏活动,对保护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有显著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和不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从事各种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乱采标本,乱挖苗木,损坏重要的地质剖面、温泉等自然历史遗迹地,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场所的; (三)偷猎、偷采国家规定保护的珍稀动物、植物的; (四)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或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 (五)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内外勾结盗卖珍稀动植物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省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