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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6-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0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群岛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群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国际法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作为WTO成员及WTO相关规则(如《农业协定》和《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等)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认识到两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有效地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另一方并蔓延,保护两国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在农业领域的相互贸易和经济合作以及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二)“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的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一种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它在供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定。
  
  (六)“限定物”是指需要采取植物检疫措施的任何能藏带或传播有害生物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和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七)“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标准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加强合作
  
  缔约双方应加强合作,促进双边农产品直接贸易。同时应加强有害生物的控制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另一方。
  
  第三条  边境控制程序
  
  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另一方的检疫法规。在限定物出口前,出口方要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出口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  检查
  
  缔约双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检疫法规,对从缔约另一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五条  通知
  
  缔约双方同意:
  
  (一)交换正在执行或新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方面的信息。
  
  (二)相互通报各自境内有害生物的发生和控制方面的信息,特别是有害生物的流行及爆发情况。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的信息转告第三方。
  
  (三)加强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交换专家
  
  为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交流科研成果及工作经验,特别是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在访问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七条  执行机构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斐方:
  
  斐济群岛共和国农业、糖业及土地再分配部。
  
  第八条  争端的解决
  
  对于在执行本协定中发生的争端,应由缔约双方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协商解决。联合工作组会议应在争端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在提出一方举行。
  
  第九条  国际协定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修改
  
  一、对本协定的修改应由缔约双方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决定。
  
  二、任何对本协定的修改都应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一条  生效与终止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授权的缔约双方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4年6月29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斐济群岛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杜青林                  杰雷迈亚莫·赛瓦卡萨·万加尼绍
  
  (农业部部长)             (斐济驻华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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