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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对等、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两国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文化领域的互利合作是至关重要的, 本着平等互利原则,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创造良好条件的愿望, 根据各自国家的及有约束力的地区性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及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定,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 “知识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工业产权”一词是指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并于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的定义。 “版权”一词是指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签订的并于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巴黎修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包括: (一)协商在实施科技、经贸和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促进两国相应机构和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签订合作协定; (二)交流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法律信息; (三)交流有关工业产权的信息及对其进行加工和利用方面的经验; (四)交流工业产权领域审查方面的经验,探讨工业产权领域协调审查程序和标准的可能性; (五)交流版权集体管理方面的经验; (六)对知识产权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交流该方面的经验; (七)就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重大问题交换意见,交流国际合作的经验及各自国家参加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的信息及其执行情况的信息; 交流应对知识产权侵权的信息并在此领域进行合作; (八)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事项。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双边协定的框架内对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创造或获得的知识产权依各自国家的法律给予有效的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一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方国境内享有依该国法律及惯例授予其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同等权利; 三、对于本协定未规范的问题,适用缔约双方均参加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缔结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及其他领域的合作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应当符合缔约双方的法律及本协定。 第五条 两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共同活动时所创造或获得的知识产权,根据缔结的合同和协定商定的条件分配。 第六条 在双边合作过程中如果涉及保密信息的提供,和/或在双边合作中产生或应用的知识产权需要保密的,应在相应的合同中列入保密条款。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 相应的组织应根据各自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或协定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保密义务。 上款中“保密信息”一词是指与本协定所涉及的内容有关的信息,该信息 不为非特定人群所知并不能从其他渠道容易获取; 含有商业价值并被其所有人作为秘密保存。 第七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将通过缔约双方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与其他国家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双边及多边合作。 第九条 一、负责实施本协定的主管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意大利共和国方面--意大利共和国外交部、意大利共和国生产活动部及意大利共和国文化活动部。 二、对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当缔约双方中的一方请求时,作为另一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意大利共和国相关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进行 磋商。 第十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交有关终止本协定的书面通知,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其内容将以书面形式加以记载并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修改内容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程序生效。 三、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须至少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四、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实施本协定范围内未完成的义务。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零零四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当本协定文本解释发生分歧时,将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景川(签字) 安东石奥·马尔扎诺(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