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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6-01
【实施时间】 2004-06-01
【法规编号】 140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文化部2004~2007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致力于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文化合作,达成本计划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互办文化日活动。
  
  2004年,在乌兹别克斯坦举办“中国文化日”活动。
  
  2005年,在中国举办“乌兹别克斯坦文化日”活动。
  
  举办文化节的条件和活动日程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互派艺术团和展览。艺术团不超过30人,时间不超过7天。展览为期15天,随展人员2名。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各自的艺术团体、赏和专家学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文化艺术领域的比赛、艺术节、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其它国际文化活动,并鼓励本国创作团体、组织到对方国家举办巡回演出及交流演出。
  
  第四条 双方将促进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互访,加强文化艺术信息及创作经验的交流。
  
  第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间的直接交流和合作。
  
  第六条 双方同意扩大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在协商并签订备忘录的基础上可开展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八条 在互派人员、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托运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文娱活动费,提供演出场地和翻译,必要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并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保险和广告制作费。
  
  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将由双方相应的主管机构通过谈判解决。
  
  第九条 双方将举办展览,展出保存在两国博物馆的雕塑艺术、实用艺术、造型艺术及其它艺术形式的展品,举办展览的具体条件,双方将根据协议进行协商。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品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拆装、国内运输等费用,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览安全;
  
  --互派展览的其它事宜,将通过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条 本计划在实施或对条款解释中如发生争议和分歧,将由双方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计划做出修订和补充,并将签署单独协议,该协议为本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计划于二○○四年六月在塔什干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对本计划条款的解释发生歧义,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文化部代表               文化部代表
  
  李肇星                 萨法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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