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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简称“一方”或“双方”), 希望促进双方在卫生与植物卫生领域(以下简称“SPS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相信加强SPS合作将有助于推动两国农产品贸易和发展中国-东盟贸易; 认识到双方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并因此承诺履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协定”)的规则、原则、权利和义务; 肯定了此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好处和愿望;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执行部门 本备忘录中方执行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马方执行部门为:马来西亚农业及农基产业部。 第二条 目的 双方同意,遵守本谅解备忘录的条款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则和法规,在SPS协定相关事宜方面加强、促进并发展两国的合作,增进相互理解和沟通。 第三条 合作范畴 双方同意,互相通报和交流SPS有关事宜,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 (一)各自国家关于实施世界贸易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WTO/SPS)规则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信息; (二)各自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各自国家的检验检疫程序、方法和技术; (四)各自国家的有关SPS咨询点的信息; (五)各方关注的有害生物、疫病、有毒有害化学残留和控制措施的有关信息; (六)出入境检验检疫中的不合格情况,包括病原、质量安全、包装、标识等信息和紧急事件; (七)农产品和食品的认证,以及食品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与动植物安全风险评估; (八)需要沟通和达成一致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实施 一、双方同意建立磋商机制和交流渠道,就SPS协定相关事宜进行合作。 二、双方同意通过对话和磋商及时协调、解决共同关心的检验检疫问题。 三、为协调双边SPS措施,双方同意开展合作活动,包括但不局限于: (一)组织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进行对话和磋商、技术交流、现场考察和官方访问; (二)在无法通过前一条款达成一致的技术问题上开展合作研究,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 (三)其他的合作活动和建议。 四、必要时,双方可以组织高层官员会谈,磋商、解决重要问题。 第五条 合作的管理 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SPS协定的原则,确保进出口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动植物卫生措施的要求,将对贸易的影响降至最低并促进双方贸易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财政安排 对于本谅解备忘录和其中任何活动的实施,除非另行商定,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的活动经费,包括所有交通费用以及各方人员的包括食宿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七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根据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执行。 二、禁止在未得到一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在出版物、文件和/或纸张上使用另一方的名字、标记和/或徽征。 三、此外,一方还应拥有所有技术开发方面的知识产权,以及由该方独自进行的所有产品和服务开发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保密 一、双方同意,在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或者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制定的其他协议时,除非得到对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一方都不得向第三方泄漏或散布从另一方得到的或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机密信息、文件/资料。 二、双方同意,即使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条款的规定仍应当继续保持有效一段时间,具体时间长度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九条 修改、修订和更正 一、双方均可书面要求修改、修订和/或更正本谅解备忘录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双方同意的任何修改、修订或更正均需以书面形式做成,并成为本谅解备忘录的一部分。 二、修改、修订或更正的生效日期由双方决定。修改、修订和更正应当不影响在作出修改、修订和更正之前由本谅解备忘录所引起的或者建立在本备忘录基础上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争端解决 本谅解备忘录条款的解释、执行和/或应用中如有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渠道经双方友好协商和/或谈判解决,而不经过第三方或者国际法庭解决。 第十一条 暂停 双方均有权因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共秩序或公众健康的缘故全部或部分暂停本谅解备忘录的实施。本谅解备忘录在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对方后立即生效。 第十二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谅解备忘录将顺延一年。 二、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在终止日期之前达成一致的、正在进行的项目的执行。 签字人由各自政府授权,并作为见证人,签署本谅解备忘录。 本备忘录于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对文本的解释发生歧义,以英文文本为 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来西亚政府代表 李长江(签字) 丹·斯里·穆希丁·雅辛(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