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双方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本着加强双方和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认识到双方就共同关心的卫生和公共卫生问题开展合作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共同开发的合作活动如下: (一)卫生监督、立法以及执法(包括化妆品、消毒用品以及食品); (二)公共卫生服务; (三)传染性疾病和非传染性疾病的控制; (四)任何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的业务。 第三条 双方通过以下机制进行合作: (一)交换卫生信息和文献; (二)科学家、专家和卫生及医学学者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和会议,派遣医学学者参加另一方举办的国际会议; (四)规划和执行第二条中提及的合作研究领域的活动。 第四条 本补充协议的执行单位为:中方是中国卫生部,巴方是巴西卫生部。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各自卫生和医学科学机构及医院参与在本补充协议下开展的合作活动。 第六条 本补充协议下的合作须通过外交途径经双方同意确定。 第七条 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国际会议和任何有关卫生部门的国际会议上,双方应保持紧密联系,对会议期间需要审核的有关事项和内容交换意见。 第八条 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三条,参加合作活动的人员来往任何一方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承担,在另一方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由接待方承担,并依照各方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本补充协议,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如双方无异议则可延长五年,并依此方法顺延。 本协议于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由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高强 塞欧索·阿莫林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