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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5-20
【实施时间】 2006-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1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安排
  
  第19条 -应急培训与演习
  
  1将现有第3.3.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3.3.3除本条第3.3.4和3.3.5款规定者外,每艘救生艇应至少每3个月在弃船演习中进行一次降落下水,并由指定的操艇船员进行水上操纵。”
  
  第20条 -就绪状态、维护保养和检查
  
  2在第1款的第二句中,将“第3和6.2款”改为“第3.2、3.3和6.2款”。
  
  3将现有第3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3维护保养
  
  3.1 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试验和检查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注:参见《救生艇、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指南
  (MSC/Circ.1093)。)来进行,其开展方式要充分考虑到确保这些设备的可靠性。
  
  3.2 符合第36条的救生设备应备有的船上维护保养说明,维护保养应根据保养说明进行。
  
  3.3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依照第3.2款的要求而制定的船上维护保养计划,该计划中应包括第36条的要求。”
  
  4将现有第6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6 每周检查
  
  每周均应进行下述试验和检查,且检查报告应记录在《航海日志》中:
  
  .1 应对所有救生筏、救助艇和降落设备进行目视检查,确保其随时可用。检查应包括但不限于:挂钩、挂钩与救生艇的连接以及承载释放装置是否已妥善并完全
  复位;
  
  .2 只要环境温度在起动和运转发动机所要求的最低温度以上,救生艇和救助艇上的所有发动机均应进行运转试验,总时间不少于3分钟。在此段时间内,变速箱
  和齿轮系统应表明接合正常。如果安装在救助艇上的艇外马达的特性不允许其在推进器非淹没状态下运转3分钟,则运转时间的长短应按制造商手册中的规定。作
  为特例,主管机关可对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免除此项要求;
  
  .3 除自由降落救生艇外,在气候和海况允许时,货船上的救生艇应在艇上无人情况下从其存放位置移至能够表明降落设备满意工作的必要位置;以及
  
  .4 应测试通用应急警报。”
  
  5将第7款的现有文字编号为第7.2款,并新增第7.1款如下:
  
  “7.1除自由降落救生艇外,在气候和海况允许时,应将所有救生艇在艇上无人情况下从其存放位置移出。”
  
  6 将现有第11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11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的定期检修
  
  11.1降落设备应:
  
  .1 根据第36条要求的船上维护说明来维护;
  
  .2 在第I/7或I/8条要求的适用年度检验时受到彻底检查;以及
  
  .3 在完成上述第.2项所述的检查后,在最大降落速度时对绞车刹车作动力试验。施加的荷载应为无人乘坐时的救生艇的质量。试验的间隔期应不超过5年,以1.1
  倍绞车最大工作载荷的验证载荷来试验。
  
  11.2救生筏承载释放装置应:
  
  .1 根据第36条要求的船上维护说明来维护;
  
  .2 在第I/7或I/8条要求的年度检验期间,由受过正式培训的熟悉该系统的人员进行彻底的检查和操作试验;以及
  
  .3 当释放装置拆卸检修时,在救生艇载有全部乘员和设备的总质量的1.1倍载荷下进行操作试验。此种拆卸检修应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注:参见国际海事组
  织以第A.689(17)号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救生设备试验的建议》。对于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在船上的救生设备,参见国际海事组织以海安会第MSC.81
  (70)号决议通过的《经修订的关于救生设备试验的建议》。)”
  
  第32条 -个人救生设备
  
  7将现有第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3 救生服
  
  3.1 本条适用于所有货船。但对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货船,应不晚于2006年7月1日或以后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时符合第3.2至3.5款。
  
  3.2 应为船上每个人配备符合《规则》第2.3节要求的救生服。但对于除第IX/1条所定义的散货船以外的船舶,如果该船一直在温暖气候航区航行(注:参见《保br /  温评估指南》(MSC/Circ.1046)。),主管机关认为救生服没有必要,可不要求配备这些救生服。
  
  3.3 如果船上有远离于通常存放救生服的处所的值班或工作站,则应按任何时间通常在这些位置值班或工作的人数提供额外的救生服。
  
  3.4 救生服的放置应随时可用,并应清晰标明其位置。
  
  3.5 可用本条所要求的救生服来满足第7.3条的要求。”
  
  第IV章无线电通信
  
  第15条 -维护要求
  
  8将现有第9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9 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应:
  
  .1 按下文规定的间隔期,每年对操作效用进行全方位测试,着重检查操作频率发射、编码和登记:
  
  .1 客船在《客船安全证书》到期之前的3个月内;以及
  
  .2 货船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到期之前的3个月内,或证书周年日的前后3个月内。
  
  测试可在船上或在认可的试验站进行;以及
  
  .2 在经认可的岸上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间隔不超过5年。
  
  附录
  
  证书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设备记录(格式E)
  
  9 删去第2节的第9项,并将第10、10.1和10.2项分别重新编号为第9、9.1和9.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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