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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章航行安全 第2条 -定义 1 在现有第4款之后新增第5款如下: “5 搜救服务通过使用公共或和私人资源,包括合作的飞行器、船舶和其他艇筏及装置,发挥遇险监测、通信、协调和搜救功能,包括提供医疗建议、提供医疗 服务、或医疗撤离。” 第33条 -遇险信息:义务和程序 2 将本条的标题修改为: “遇险情况:义务和程序” 3 在第1款中,将第一句话中的“信号”一词换成“信息”,并在该款第一句话后增加以下内容: “无论此类人员的国籍或地位如何,也不论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怎样,此提供帮助的义务均适用。” 4 在现有第1款后插入新第1-1款如下: “1-1 缔约国政府应协调合作,以确保那些因向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援助而让这些人上船的船长解除责任,尽最大可能不使其更远地偏离预定航程,只要根据本条 解除船长的这种责任不会进一步威胁海上人命安全。对提供此种援助所在搜救区域负责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确保开展这种协调与合作的首要责任,从而受援的幸 存者能从施救船舶上岸并被送往安全场所,同时考虑到事件的特殊情境和本组织制订的导则。在这些情况下,相关缔约国政府应在合理可行时尽快为此种下船做 出安排。” 5 在现有第5款后新增第6款如下: “6 让海上遇险人员上船的船长应在船舶的能力和限度内,人道地对待他们。 第34条 -安全航行和避开危险情况 6 删除现有第3款。 7 在现有第34条后新增第34-1条如下: “第34-1条 船长的决定权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第IX/1条所定义的经营该船舶的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员不得阻止或限制船舶的船长做出或执行根据船长的专业判断认为对于海上生命安全 和保护海洋环境来说所必要的任何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