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1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确保防止有害生物进入两国的领土和在两国传播,有效控制限定物材料的交换和销售,加强植物保护和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使用的主要术语如下:
  
  (一)“植物”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植物检疫措施”指为了检查植物、植物产品和运输运载工具是否存在检疫性有害生物所采取的措施。
  
  (四)“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五)“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七)“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开展本协定界定的合作。
  
  第三条 负责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哈方:哈萨克斯坦农业部
  
  如上述执行部门的名称或职能发生变化,缔约双方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一方的领土进入另一方的领土。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执行部门将在限定物的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存期间进行检查,以便确定是否存有危害农业和林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六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缔约双方国家法律。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确保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缔约双方不能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了实施对检疫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控制和植物检疫控制,应按照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对从对方境内输入的限定物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第八条 根据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对检疫、检疫证书和检疫许可所收取的费用将由商品所有者支付。
  
  第九条 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任何不符合缔约双方国家法律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为了防止有害生物、特别是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和威胁对方的经济,缔约双方有权:
  
  (一)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或采取额外的措施。
  
  (二)禁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确定其境内负责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边境口岸,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及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交换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及时交换缔约双方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修订情况。
  
  二、缔约双方相互支持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专家在对等条件下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传播情况和植物保护概况,加强在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召开会议,就共同感兴趣的植物保护和检疫,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等事项进行讨论。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及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四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可根据进口国国内的法律来对出口国领土上的限定物共同实施植物检疫。检疫的地点、程序、条件和时间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