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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如对本协定的理解和执行方面出现任何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予以解决。 缔约双方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增补,特别是对作为本协定一部分的议定书。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将于一方收到另一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2004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杜青林 叶西莫夫 农业部部长 副总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