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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 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里加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随时通过换文修订本条约。该修订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拉脱维亚共和国代表 戴秉国 维涅塔·姆伊日涅采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