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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使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称“协定”)与中国和塞浦路斯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欧盟法规相一致,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本国国民的船员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的持有者享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权利。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塞浦路斯共和国方面为由塞浦路斯有关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及海上服务记录簿”和护照。 如本款所指的身份证件被取代或增加新的身份证件,该身份证件的新名称将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在任何缔约一方船舶上的既不是中国公民、也不是塞浦路斯公民的任何船员,他们应持有符合《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br / 运输公约》及其附件规定的或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海员身份证件。应保证此类证件持有人能够再次进入签发旅行证件的国家。 二、协定第九和第十条合并为新的第九条如下: 第九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并列入缔约一方船舶船员名单的船员,当该船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留期间,无须办理签证即可上岸作短暂停留,只要船长按照该港口现行的国家法律规章向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 (二)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无论为登轮、或转到另一艘船上工作、或被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旅行时,该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入境、出境或过境。 (三)在本条第二款所指各种情况下,相关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家法律规定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签发必要的签证。 (四)如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船舶船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如能保证其返回签发旅行证件的国家,本条所指的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签发。 (五)上述人员在登陆和返回船舶时,应遵守该港口现行的边境、海关及其他法律规定。 三、协定第十一至二十四条应分别重新排列为第十至二十三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和终止程序与协定相同,缔约双方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各自法律程序后将以照会相互通知,本议定书自后一通知方照会签发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二○○三年十二月二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洪善祥 凯克斯·卡扎迈斯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