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民事案件中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 如果取证并非为了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开始的司法程序,则不属于本条约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请求的内容和格式 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九十天内提供补充材料。如果 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提供补充材料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将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 二、送达文书应当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送达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 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关向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应当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是最终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三)已向被缺席审判的当事人送达的经核实无误的传票的副本;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 (五)上述法院裁决和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条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双方应当依照各自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法院裁决除可以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最终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者已承认与执行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最终裁决。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