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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1-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1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双边友好关系,在平等互惠基础上,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可凭有效旅行证件在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下入、出、过境缔约另一方并在其境内逗留。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旅行证。
  
  秘鲁共和国公民--外交护照、特别护照、普通护照、旅行证。
  
  第三条 
  
  持本协定第二条所述证件的缔约一方公民,申请缔约另一方签证,在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过境及逗留时,应符合并履行对方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留、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和秘鲁共和国外交、特别护照的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入、出、过境三十日内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或国际组织中持外交、公务、特别护照人员免办签证入境后,应于三十日内向驻在国主管部门办理相应居留手续。
  
  上述人员免签入境后,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外,缔约一方公民持第二条所述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入、出、过境缔约另一方并在其境内逗留、居留时,均须办妥签证。缔约一方应定期向另一方通报其颁发签证所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为另一方执行公务或进行商务活动人员办理签证提供必要的便利。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办理签证不应超过七日,应在此期限内将申办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七条 
  
  缔约一方政府副部长以上官员(含副部级)和军队将级以上军衔军官(含将级),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时,应提前通过外交途径通报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八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缔约另一方人员入境或终止缔约另一方人员在本国境内的停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终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条 
  
  缔约双方经外交途径协商同意后,可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通过外交途径交换第二条所述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或启用新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亦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程序并互换照会确认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第十四条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在利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协议》及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公务、因公普通、特别护照人员签证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利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麦国彦                       阿兰·瓦格纳·蒂松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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