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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请求国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国运往请求国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通报结果 请求国应当迅速向被请求国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莱索托王国外交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国双方因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缔约国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缔约国同意可予以修订。 四、任一缔约国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通知另一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莫拉比·柴夸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