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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发生的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与扣押财物有关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迅速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结果的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双方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的终止应于通知另一方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代表 代表 王毅 里亚兹·H·霍哈尔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