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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两国国民在本协定范围之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应尽可能通知对方有关这类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以便提供适当帮助。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五年之后,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表示希望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二、本协定一旦终止,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商定的一切未完成的执行安排应根据本协定条款继续完成。 经各自政府授权,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哈密尔顿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表 代表 陈明明 詹姆斯·萨顿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