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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帝汶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间贸易和经济合作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贸易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国内税费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方面给予来自缔约另一方的产品以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第四条 第二条 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及其他的法律、法规,提供尽可能的便利,以增加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缩小两国之间的贸易差额。 第六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另一方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为缔约另一方或另一方国民在其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须遵守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的规定。 二、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遵守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 第八条 原产于缔约一方领土的下述产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一、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的样品以及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各类货物的样品; 二、为维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进口的设备,这类设备在工程完成后将运回该缔约一方。 第九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谈判的地点和日期将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一方为了维护本国的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健康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限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双方同意,对本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商务部副部长 计划和财政部长 魏建国 玛丽娅·博阿维达 (签字) (签字) |